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貫銜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貫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楊鎮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犯罪事實
蘇貫銜、楊鎮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男、D男、E男、H男及其
他數名不詳男子,因與鄭博之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12年12月1
7日23時50分許,由楊鎮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F車)搭載蘇貫銜,C男、D男、E男、H男等數名男子則分
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正
路與竹林路口,要求鄭博之及同行之許元鴻、鄧義騰上車,鄭博
之及許元鴻搭上F車,鄧義騰不願配合,渠等竟共同基於加重妨
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由C男、D男、E男、H男4人下車欲強
押鄧義騰上車,期間C男持辣椒水朝鄧義騰噴灑,E男持黑色長棍
朝鄧義騰揮打,D男欲將鄧義騰押上車,惟遭鄧義騰持續抵抗而
未遂,楊鎮宇、蘇貫銜及其餘不詳男子則將F車、A車、G車臨停
擋住路口待命,渠等因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及交通往來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鄧義騰
臉部遭噴辣椒水獨自一人在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貫銜、楊鎮宇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蘇貫銜辯稱
:我只有請鄭博之上車,沒有攜帶武器傷人,也沒有強制他
人上車,我和C男、D男、E男、H男不是同夥云云;被告楊鎮
宇則辯稱:我只是開車載人,蘇貫銜請一個女生上車,我不
認識其他人,沒有把路擋住云云。然查:
㈠被告蘇貫銜與證人鄭博之有債務糾紛,被告楊鎮宇駕駛F車搭
載被告蘇貫銜,與A車、G車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
正路與竹林路口,要求證人鄭博之及同行之證人許元鴻、鄧
義騰上車,證人鄭博之及許元鴻搭上F車,同行之證人鄧義
騰不願配合,C男、D男、E男、H男4人下車欲強押證人鄧義
騰上車,期間C男持辣椒水朝證人鄧義騰噴灑,E男持黑色長
棍朝證人鄧義騰揮打,D男欲將證人鄧義騰押上車,遭證人
鄧義騰持續抵抗而未遂,被告楊鎮宇、蘇貫銜及其餘不詳男
子則將F車、A車、G車臨停擋住路口待命等情,業據證人鄭
博之於警詢(見偵卷第21至23)及證人許元鴻、鄧義騰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9頁;本
院訴字卷第98至113、273至28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1至10
3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所受理
民眾110報案案件(見偵卷第29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105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與C男、D男、E男、H男及A車、G車上之人
有犯意聯絡,被告蘇貫銜於審理中復辯稱係友人「小黑」請
其至上開地點看一下,因其腳受傷就叫楊鎮宇開車搭載其至
現場繞行,沒做什麼云云。然被告2人於偵訊時已自承係因
蘇貫銜與鄭博之有債務糾紛,楊鎮宇遂開車搭載蘇貫銜至案
發現場要求鄭博之上車討論債務糾紛等情在案(見偵卷第8
、12、86至88頁),且依前開勘驗報告所附截圖(見偵卷第
91至103頁)明確可見,證人鄧義騰於上開時地遭C男追逐,
A車則橫停在鄧義騰前方,鄧義騰因而重心不穩跌倒,D男、
E男亦接續上前追逐鄧義騰,A車掉頭擋在鄧義騰前方,C男
抓住鄧義騰後領,D男持黑色物體、E男持長型棍棒狀物體,
3人緊圍鄧義騰,鄧義騰逃向道路,D、E男緊跟在後,被告
楊鎮宇駕駛之F車駛進鄧義騰所在道路,並擋住路口,鄧義
騰在F車前遭D、E男拖扯,E男並持棍棒狀物體朝鄧義騰揮打
,G車亦駛近路口,E男坐上G車,G車、F車接續離去,D男繼
續拉扯鄧義騰,欲將鄧義騰拖上A車,H男從A車兩度下車靠
近鄧義騰,然均遭鄧義騰抵抗,最終D男坐上A車離去,留鄧
義騰在現場等情。從現場A、F、G車之動態、停留時機及擋
住路口之位置,對照被告2人前揭自承係欲找鄭博之商討債
務糾紛等節,可認被告2人與A車、G車上之人及C男、D男、E
男、H男間有所聯繫分工,欲分別搭載證人鄭博之及同行之
許元鴻、鄧義騰前往商討債務糾紛,惟因鄧義騰拒絕上車、
奮力抵抗而發生上開強暴行為,否則被告2人豈會無故恰巧
與A車、G車及C男、D男、E男、H男於同時地出現,C男、D男
、E男、H男下車為前開強暴行為,A車、F車則臨停擋路,最
終被告2人(F車)搭載鄭博之及許元鴻離去,G車接應E男離
去,A車則接應D、H男離去。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
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
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
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2人雖未實際下車對證人鄧義騰為上開強暴行為,惟被告
楊鎮宇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蘇貫銜到場參與,並於證人鄧義騰
遭追逐拖扯時擋住路口,要求證人鄭博之、許元鴻上車,亦
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其他共犯在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欲
強押鄧義騰上車,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
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2人均
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未遂罪之
共同正犯。參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C男、D男、E男、H男及其他數名男子間,就本案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其2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C
男持辣椒水朝鄧義騰噴灑,E男持黑色長棍朝鄧義騰揮打,
被告2人雖未親自持兇器或危險物品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
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到場者,對於受
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2人均應就該加重要
件共同負責。
㈡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
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而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係以「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作為加重要件
。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竹林路口,該處
商店、住家林立,且案發當時尚有數輛機車、小客車經過,
亦有兩名民眾報案目擊群毆事件,此觀之卷附前揭勘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91至103頁)即明,足認該處為人
口密集之交通要道,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男、D
男、E男、H男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所製造之追逐、攻擊狀
況,顯有波及周邊不特定人或隨機經過之人、車,而對公眾
或不特定人造成威脅,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甚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
加重妨害秩序及強制未遂犯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
害秩序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男、D男、E男、H男及其他數
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 詞,附此敘明。
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 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 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 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 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 時宜審酌之事項。本院審酌本案案發地點之客觀環境為交通 要道、4人下車分持辣椒水噴灑及長棍揮打追逐拖扯被害人 長達2分鐘、3輛小客車臨停阻礙通行,及本案情節對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影響程度,確有危及往來之不特定人或大眾交通 之高度可能,因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2人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2人所犯強制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施以強暴行為 ,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 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 難。又參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中具體行為,被告蘇貫銜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跑車、需扶養子女;被告楊鎮宇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29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共犯C男、E男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辣椒水及長棍,無 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所有,併審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將造成 執行上之困難,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