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玹
春融
黃燕倫
黃冠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玹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春融、黃燕倫、黃冠倫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睿玹、蔡韋恩(本院發布通緝中)、蔡御至(已歿,另諭
知不受理判決)及張景傑(本院將另行審結)等4人(下稱
蔡睿玹等4人)為朋友,渠等與春融、黃燕倫及黃冠倫等3人
(下稱春融等3人,均諭知無罪判決,詳後述)互不相識。
蔡睿玹等4人及其等友人,與另一方之春融等3人及其等友人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
○區○○○路0號「錢櫃KTV」大廳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而產
生爭執,蔡睿玹等4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丁男,詳後述),均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黃燕倫及黃冠倫,以此方式妨害公共
安寧秩序,並致黃燕倫受有頭部創傷、左臉及前胸挫傷、眼
眶骨骨折、左眼鈍傷併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黃冠倫受有頭
部創傷、鼻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燕倫及黃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
0頁、第326頁至第330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睿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6402號卷【下稱】偵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39頁、
第331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韋恩、蔡御至及張景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燕倫、黃冠倫,以及證人即在場人春融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
至第3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其他在場人游詩芸
、高家婷、溫韻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正反面)可參,另有告訴人2人
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及人別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
66頁)、本院114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95
12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
)等在卷可佐。審酌被告蔡睿玹等4人係在他人營業場所之
營業時間內,在大廳近電梯梯廳處公然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
暴,店家人員及其他顧客當可明顯見聞此情並唯恐遭波及,
足認已驚擾該場所內不特定之人,明顯破壞公眾安寧與社會
安全,使現場附近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甚
明。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睿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與蔡韋恩、蔡御至、張景傑及年籍不詳之丁
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
現場陸續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顯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以一
行為評價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睿玹與告訴人2人素不 相識,僅係因一時在公眾娛樂場所偶生之口角衝突,即與友 人蔡韋恩、蔡御至及張景傑等人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並致 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行為動 機與目的、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5頁),其自述之 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暨其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春融、黃燕倫及黃冠倫等3人均明知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蔡韋恩、 蔡御至、蔡睿玹及張景傑等人相互鬥毆,致告訴人蔡韋恩受 有前額部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御至受 有左側前額骨部頭皮挫傷、左上牙齦挫傷、左側胸璧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睿玹受有右側額骨部頭皮挫 傷、右側胸璧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景傑受
有右側腕部挫傷疑腕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春融、黃燕倫及黃冠倫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春融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春 融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韋恩、蔡 御至、蔡睿玹、張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游詩婷 、高家婷及溫韻築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相片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1份、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60號卷宗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 告訴人蔡韋恩、蔡御至、蔡睿玹、張景傑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春融等3人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春融辯稱:案 發時我並沒有傷害到告訴人等語;被告黃燕倫辯稱:我全程 都沒有動手,那天是喝酒後我們要準備回家遇到對方,我們 只是跟朋友聊天,對方就跟我們嗆聲,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 有肢體衝突等語。被告黃冠倫則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黃冠倫是處於被打的狀態,他並沒有動手,自始自終都是在 拉開雙方爭吵,卻反遭告訴人等毆打,難以認定被告拉勸架 之行為對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等語。五、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肢體衝突 最初係由蔡韋恩先出手推黃燕倫胸口而引發,一名身穿黑衣 、綁馬尾、肩背白色提袋之女子(勘驗筆錄編為甲女)及春
融欲從中阻擋,惟蔡韋恩將黃燕倫逼至扶手角落後仍動手揮 拳打黃燕倫頭部1下,黃燕倫並未反擊,更遭蔡韋恩、蔡御 至、蔡睿玹及張景傑等4人及其他人等包圍,黃冠倫見狀上 前欲將包圍被告黃燕倫之蔡韋恩拉開,但即遭蔡韋恩伸手推 擠,此時有另一長直髮、身穿灰色上衣,藍色長褲之不明女 子(勘驗筆錄編為丙女)至此2人間阻擋,惟蔡韋恩仍不罷 手,繼續出手推黃冠倫,黃冠倫因而被推至近電梯側之角落 位置。同一時間之另一側,可見到包圍黃燕倫之其中身穿白 色上衣、斜背黑色側腰包、格紋短褲子之男子(勘驗筆錄編 為丁男),突伸手毆打黃燕倫頭部,其他包圍者即張景傑、 蔡睿玹、蔡御至等人亦加入毆打黃燕倫之行列,一群人移往 近電梯之角落,並持續毆打黃燕倫。春融則欲擠進人群中攔 阻,過程中至多僅見春融有伸手阻擋對方繼續靠近橘黃燕倫 ,未見到春融有何明顯反擊或毆打他人之動作。後包圍人群 漸散去,部分移至黃冠倫處,但仍可見蔡御至持續往黃燕倫 方向踢踹數下後遭春融推開。另一側,黃冠倫拉著丙女自角 落中脫身,蔡韋恩見狀亦跟出,蔡韋恩上前踢踹黃冠倫並欲 繼續攻擊,但為丙女抓住雙手而阻擋,此時丁男與蔡睿玹亦 漸上前改關注此處,蔡韋恩掙脫丙女之阻擋,上前推擠黃冠 倫,黃冠倫之眼鏡因而飛出。丁男上前接連打黃冠倫頭部數 下,致黃冠倫之頭部因而撞擊至上前之蔡睿玹頭部,後到來 之張景傑亦跟著以手揮打黃冠倫之頭部,丁男再用力的以右 手朝黃冠倫頭部揮擊後下樓,致黃冠倫失去重心跌坐在地, 蔡睿玹再補踹黃冠倫上半身處1下,黃冠倫用右手摀著臉部 久坐而未起身。同期間之黃燕倫自電梯側角落處脫身後,似 又與蔡御至在電梯前又起紛爭,春融及甲女均從中阻擋,張 景傑發現亦上前,與蔡御至2人又有持續推打黃燕倫之動作 出現,春融及甲女則持續攔阻。蔡韋恩則一直被丙女阻擋在 旁觀看狀況,蔡睿玹亦回頭查看此部分狀況。最終可見甲女 遮擋黃燕倫全身躲在扶手側角落,春融則遮擋在甲女前保護 黃燕倫。後黃燕倫起身自畫面扶手角落處出現,黃冠倫亦起 身往樓下走。黃燕倫似繼續與在場之蔡御至等人對話,後在 場蔡御至等人逐漸下樓,於黃燕倫做出朝樓下對話之手勢後 ,原欲下樓之張景傑又再度衝上平台朝黃燕倫頭部出拳揮擊 ,此時擋在黃燕倫身前之春融亦遭波及,黃燕倫、春融均僅 伸手阻擋在頭前避免再遭揮擊,未見有何明顯出拳或反擊之 動作,甲女則趕快抱住張景傑將其拉開,蔡御至則衝上平台 往黃燕倫方向出拳攻擊,春融則欲將蔡御至推開,其他女生 均前往攔阻,雙方經過一段推擠後分開,最後僅剩春融及黃 燕倫仍留在平台上,可見黃燕倫攙扶著平台扶手,春融仍擋
在其前方,警察前來,畫面結束,有本院114年5月7日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
㈡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春融、黃冠倫及黃燕倫自衝突 起初至警察到場為止,均未有何明顯出手傷人或反擊等行為 ,至多僅有伸手阻擋或攔阻他人攻擊等情形,已難認被告春 融等3人有何傷害或施強暴之行為及犯意。又告訴人蔡韋恩 、蔡御至、蔡睿玹、張景傑等人雖均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以證明其等於上開肢體過程中受有傷勢(見偵卷第57 頁、第58頁、第59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卷第6頁), 且告訴人蔡韋恩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稱有遭被告春 融等3人毆打(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第116頁至第117頁),然告訴人蔡韋恩等4人與丁男在上 開肢體衝突過程中顯然為主動出手並較占優勢之一方,多次 以出手或腳踹等方式攻擊被告黃冠倫及黃燕倫,被告黃冠倫 、黃燕倫均位於挨打之劣勢,被告春融則主要係在黃燕倫周 遭及身前阻擋他人之攻擊,是告訴人蔡韋恩等4人之傷勢實 不排除係因其等彼此密集接近攻擊被告黃冠倫、黃燕倫等人 時肢體相互接近、推擠所致,不足認定被告黃冠倫、黃燕倫 及春融有何傷害或施強暴等行為。至於證人即蔡御至之女友 高家婷、高家婷之友人游詩芸於警詢時雖亦為對方也有毆打 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3頁反面),然其等與告訴 人蔡御至一方間有利害關係,且其等所處現場人多混亂,能 否確實看清現場係何人遭打或僅係出手防衛阻擋等不無疑義 ,是其等所述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蔡韋恩等4人所述其等有 遭被告春融等3人毆打等情屬實。
㈢另參以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春融等3 人有何傷害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施強暴之行為,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春融等3人構成上開犯罪,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春融、黃冠倫及黃燕 倫已構成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確有構 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春融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