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妨
害電腦使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在台灣大哥大臺北昆陽直營服務中心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0000000000號預
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下稱A男)使用,嗣由A男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0時49分55秒許,在不詳地點
,未經告訴人羅堅銘同意或授權,使用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擅自登入告訴人所有之租車APP「IRENT」帳號、密碼後
並輸入不正指令,將告訴人帳號內綁定之手機門號變更為本
案門號,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變更告訴人之租車APP「IRENT」
帳號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1
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工地內欲使用IREN
T帳號時無法登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手機截圖、IRENT帳號變更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被告另案刑事判決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預
付卡遺失,我沒有將預付卡交給他人,也不知道後續變更電
磁紀錄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
大哥大臺北昆陽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嗣不詳之人基於無故變更他人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
年11月5日0時49分55秒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使用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登入告訴人所有之
租車APP「IRENT」帳號、密碼後並輸入不正指令,將告訴人
帳號內綁定之手機門號變更為本案門號,經告訴人於112年1
1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工地內欲使用IRE
NT帳號時發現無法登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9號卷
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手機截圖、IRENT帳號變更記錄、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暨手機綁
定紀錄、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30日函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
儲值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卷第9至15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將本案門號
預付卡交付他人?被告得否預見將用以遂行無故變更他人設
備電磁紀錄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否認有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而告訴人IRE
NT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固遭變更為本案門號,然卷內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證IRENT帳戶變更綁定門號之具體流程為何,
尚無法排除IRENT帳戶之用戶於登入APP後,單純輸入變更後
之手機門號即可變更原綁定門號之可能性,未必需透過新手
機門號接收手機驗證碼之方式,始得變更綁定之門號。而手
機門號為人際間常使用之通訊工具,如欲取得被告本案門號
號碼,尚非難事,則不詳人士取得被告本案門號號碼,再以
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之IRENT帳戶後,變更綁定之門號,即
非無可能,未必需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始得更改綁定門號,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即非全然無稽
,不得僅憑告訴人IRENT帳戶之門號變更為本案門號乙節,
遽認被告有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他人,而以幫助無故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之罪責相繩。
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可參)。縱認被告有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然衡以一
般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收購、索取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用
以申辦金融帳戶、行動支付帳戶等,再以佯稱中獎、網路購
物扣款發生錯誤、假投資等各種事由,誘騙被害人依指示操
作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後,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之詐騙、洗錢手法,業已為大眾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應可為被告所預見,惟本案門號係被用於變更告訴
人IRENT帳戶綁定之門號,並非一般民眾普遍熟知之用以幫
助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顯已逸脫一般民眾生活經驗
可得預見之範圍,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交付本案門
號預付卡時,即有認知收受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人將用以遂行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IRENT帳戶
綁定之門號遭變更為本案門號之事後犯行,逕認被告得預見
不詳之人可能持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妨害電腦犯罪之工具。
是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故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犯行,既超
過被告所得認識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無故變
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幫助犯。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90年、94年間出售金融帳戶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應知悉具專屬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不應提供
他人使用,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
決為憑(見同上偵緝字卷第59至65頁)。然無充分證據可證
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他人,已如前述,況被告前開
判決係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要與本案被告遭起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幫助犯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情形顯然有別,要難認被告
因前案紀錄,即可得預見如提供門號預付卡將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妨害電腦等罪之犯行,是自不得執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