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0號
PCDM,114,訴,23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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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文



義務辯護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立文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
midazole-5-carboxyl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劉柏
恩達成買賣含異丙帕酯成分菸油之合意,劉柏恩遂於同日18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超商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毒品價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200元)存入劉
立文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劉立文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劉立文取得上開價金後,即於
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外送平台「Lalamove」下
單,由不知情之外送員詹光識接單,於同日2時4分許,劉立
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處外將裝有上開含
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瓶(約100ml)之包裹交付與詹光識,詹
光識旋依指示,於同日2時44分許,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由劉柏恩收受,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而
營利。嗣因劉柏恩另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菸油1瓶(毛重83.3949公克,淨重65.2762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先收取劉柏恩匯款3萬元,
及寄送物品予劉柏恩,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在113年8月25日寄送給劉柏恩的物品是電子菸主
機,裡面沒有含異丙帕酯之菸油,至於劉柏恩會匯款3萬元
到我申設的國泰世華帳戶內,是因為他欠我朋友項怡山錢,
但項怡山沒有帳戶,所以才向我借帳戶讓劉柏恩匯款;如果
劉柏恩匯的是購買毒品的錢,在雙方交情不深的情況下,劉
柏恩怎麼會同意8月22日就匯款,過了3天也就是8月25,再
由我寄送毒品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如果被告與
劉柏恩達成交易毒品協議,為何要到3天後再交付毒品,而
違反毒品交易常規,況證人項怡山於本院中亦證稱係借用被
告帳戶讓劉柏恩匯款還錢,其縱使對細節記憶錯誤,亦屬正
常,本案僅證人劉柏恩警偵證述,然卻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
,對被告實有不利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柏恩就其交易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過程,於警詢中
證稱:我於113年8月21、22日(不確定是哪一天),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西雲店)以無卡存款方式匯
入新臺幣3萬元整到Money指定的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他於8
月25日2時44分透過拉拉外送方式,請司機送1罐卡西酮類菸
油(100ml許,就是警方查扣的這1罐)到新莊區裕民街85巷
10號;Money是將毒品菸油放在牛皮紙袋內讓司機送貨。我
只有他的飛機聯絡方式,沒有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姓劉,歲
數跟我差不多大,170公分許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7633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毒品菸油係向「
Money」購得等語(偵查卷第66頁反面),衡以被告與劉柏
恩間並無仇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200頁),則證人劉柏恩本無挾怨報復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
必要,此由證人劉柏恩於警詢中甚至未能提供被告之姓名年
籍資料益明,且劉柏恩確於8月22日18時56分、19時6分許,
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9,200元、8
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有該帳戶匯款紀錄、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94頁),另
證人劉柏恩於113年8月27日因販賣含第三級毒品菸彈,為警
察查獲,扣案之菸油1瓶(驗餘淨重65.2215公克)經送鑑驗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113年9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AB7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25頁),證人劉柏恩上揭證述,信非無據。
 ㈡又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Money」,於113年8月
2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外送平台「Lalamove」下單,由不
知情之外送員詹光識接單,於同日2時44分許,送達某物品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劉柏恩收受,此據證人詹光識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詹光識提供之外送資料與通話紀
錄、被告與劉柏恩間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8-
22頁),佐以證人劉立文上揭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予證人劉柏恩
 ㈢被告雖辯稱係將其帳戶借予項怡山供劉柏恩匯入款項,然於
警詢中陳稱:8月22日我和項怡山在逛街,項怡山因為沒有
帶銀行卡又想買東西,所以先借我的帳戶讓劉柏恩匯款給我
3萬元等語(偵查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則陳稱:劉柏恩
欠我朋友錢,因為我朋友沒有銀行帳戶,他就叫劉柏恩轉給
我,我剛好在旁邊,就領出來給他等語,所述項怡山為何需
向被告借用帳戶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劉柏恩於上開時間
匯款後,被告遲至8月23日16時19分始提領2萬元,此有被告
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亦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場領款交付項怡山等節不符,被告所辯
,顯有瑕疵。
 ㈣至證人項怡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請劉立文幫忙我收
劉柏恩欠我打麻將的錢,因為我沒有銀行帳號,所以當時我
劉立文吃飯時,劉柏恩打電話來給我說他薪水發了可以匯
錢給我,我就說那不然請劉立文幫我收一下。轉帳金額2萬
多還是3萬初,他只有轉1筆,後來人就不見了,應該是劉柏
恩轉29,200元那筆;我從劉立文那邊拿到30,000,因為劉立
文就直接拿30,000給我,他說我去找他的來回車錢要幫我出
,後面那800元應該是我有再請劉柏恩匯,我想劉柏恩有欠
我錢,我不好意思讓劉立文幫我出車費。劉柏恩是打麻將輸
我錢,總共36,000或38,000元,我就跟他說你湊整數給我30
,000就好,你自己看怎麼給。我們吃飯時劉柏恩打電話來,
他說他家人有給他錢,先匯給我,我說你匯29,000元給我就
好了,後面好像是因為當時吃飯是劉立文請我吃,因為我都
坐計程車來回到中和比較貴,我就想說不然就跟劉柏恩收原
本的30,000元,不要收29,000元,請劉柏恩匯錢來。劉立文
有拿劉柏恩匯的款項給我,他拿29,000元給我,200元我就
沒有跟劉立文拿,我就說那個200元就不用拿。我們吃飯後
,我跟劉立文回家,他就拿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186-187
頁、第190-192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劉
柏恩可還款原因,或稱係因領得薪水或稱其家人給他錢,且
就其究係由被告處取得30,000元或29,000元,前後供述亦不
一,亦與被告上開所述項怡山因未帶提款卡,又急需用錢,
因而借用被告帳戶乙節迥異,且依證人項怡山所述,其與被
告吃飯時,劉柏恩先匯款29,200元,其後證人項怡山與被告
返回被告住處,被告乃交付3萬元予證人項怡山,並稱多800
元係為證人項怡山支付車錢,證人項怡山始要求劉柏恩再匯
款800元,亦即證人項怡山於吃飯時先收受劉柏恩匯款29,20
0元,嗣後證人項怡山與被告返回被告家中拿錢時,始要求
劉柏恩再匯款800元,而觀以劉柏恩係於113年8月22日18時5
6分匯款29,200元,另於同日19時6分許匯款800元至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本院卷第93頁),兩筆匯款時間相近,僅差
距約10分鐘,則證人項怡山與被告吃飯至其等返回被告家中
拿錢,又豈有可能僅間隔10分鐘,證人項怡山證述實與常情
不符,已難信其證述為真實可採,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係寄送劉柏恩所遺留之電子菸主
機予劉柏恩(本院卷第200頁),然被告係於當日凌晨1時40
分許,請外送員詹光識送至劉柏恩住處,衡以被告就其與劉
柏恩關係一節,供稱劉柏恩為項怡山之朋友,只見過1、2次
面,交情普通等語(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73頁反面),顯
見2人平日並無特殊交情,且該電子菸主機並非難以取得或
緊急必須使用物品,則被告又何需於半夜特意支付運費,委
由外送平台將之寄送予劉柏恩,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劉柏恩係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衡
情販售者需承受遭查獲而處以重刑之風險,自有制訂特殊交
易條件,以逃避追緝之可能,且劉柏恩於本案前,即曾向被
告購買1萬元毒品菸油,此據證人劉柏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偵查卷第13頁反面),則劉柏恩基於先前成功交易之經驗
而信任被告,同意依被告指定之交易條件先行支付價金,數
日後再由被告寄送毒品予劉柏恩,亦在情理之中,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此交易有違常情,亦難採認。
 ㈥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
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三級毒品,刑期非低,苟遭
查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
為之,且異丙帕酯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衡以被告與劉柏恩並無特殊交情,倘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
可能,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
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含異丙帕酯之菸油予劉柏恩
節,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深具危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圖一己之私利,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
油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第201-202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所錯誤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證人劉柏恩用以購買第三級毒品而匯予被告之3萬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沒收既無過苛之虞,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警方於證人劉柏恩處扣得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瓶(驗餘 淨重65.2215公克)業經被告交付劉柏恩,且為劉柏恩另案 販賣毒品之證物,自應於該案中諭知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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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