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
毒品。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
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驗餘總淨重柒拾貳點柒捌參參公克)及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晚間6時22
分許,以暱稱「新竹戰鬥(公雞圖示)」在社群軟體X(下
稱X)上發送「新竹有需要裝備的嗎 保證不打槍」等兜售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人士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事
宜。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進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佯裝買家以暱稱「仁」與「新
竹戰鬥(公雞圖示)」攀談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3
,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以下簡稱本案毒品咖啡包)30包之合意,隨後「新
竹戰鬥(公雞圖示)」則改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俊傑」之帳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暱稱「菜頭」)聯
繫本案毒品咖啡包面交事宜,雙方並約定於113年9月20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吳俊傑於
上揭交易時間,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30包前往上開交易地點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惟於交易尚未完成之際,即遭
佯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供販賣用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102.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0
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721公克),另扣得吳俊傑持
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之iPhone 14 Pro Max
紫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2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62至6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81頁),核與證人林彥佑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1、59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6至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18至20頁)、X暱稱「新竹戰鬥(公雞圖示)」貼文
、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4頁)、員警與X暱稱「新竹戰
鬥(公雞圖示)」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
微信暱稱「俊傑」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6頁)、員警與
微信暱稱「俊傑」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至該頁背面)、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1頁至該頁背面)、扣案iPhone 14 Pro Max中X
暱稱「新竹戰鬥(公雞圖示)」、微信暱稱「俊傑」個人頁
面、與員警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背
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
頁背面)在卷可佐,復有本案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30包經抽樣2包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認送驗之混合式
毒品咖啡包為玩很大LOGO圖案內含淺橘色粉末,取樣0.3067
公克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亦有該院113年1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C853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6、97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包毒品咖啡包
之購入價格為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然欲以30包共1萬
3,500元即每包450元(計算式:13,500÷30=450)之價格出
售,顯有從中賺取價差,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X張貼暗示提供毒品交易
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
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
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
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犯行尚屬未遂等犯罪情節、素行(
見本院卷第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6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陳稱已 從事正當工作,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 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 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 (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 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 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毒品咖啡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只,驗前總淨重約7 3.09公克,抽樣0.3067公克鑑定後,驗餘總淨重約72.7833 公克【計算式:73.09-0.3067=72.7833】)經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自屬違 禁物。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確為被告本件犯行著手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30只,表面均殘留有微量之 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