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9號
PCDM,114,訴,20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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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淇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秋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聖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秋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秋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聖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藍聖淇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在社群軟體Grindr上以暱稱「有缺的可找我(
火箭圖案)38」暗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售,復經員警於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以Grindr
暱稱「粗找不分」與藍聖淇所使用之「有缺的可找我(火箭
圖案)38」帳號聯絡(嗣藍聖淇將該帳號暱稱更改為「hihi
hi!38」),藍聖淇並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
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22時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進行交易。嗣
藍聖淇與喬裝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碰面,喬裝員警交付現
金3800元予藍聖淇後,藍聖淇即獨自前往陳秋遠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住處,並聯繫陳秋遠以取得其事先要求
陳秋遠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陳秋遠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16分,在上開地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1.33公克,1包毛重1.2
4公克,驗餘淨重共1.999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A」)予藍
聖淇,藍聖淇則交付2,000元予陳秋遠作為成本補貼,而藍
聖淇取得「本案毒品A」後,即返回上開與喬裝員警面交地
點,交付「本案毒品A」予喬裝員警,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逮捕藍聖淇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藍聖淇為警逮捕後,配合警方與其毒品上游即陳秋遠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還要再一個」予陳秋遠,則
陳秋遠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下稱「本案毒品B」)欲下樓藍聖淇碰面之際,即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秋遠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聖淇陳秋遠(下稱被告2人)於偵
查及審理時(偵字卷第207頁、第231頁、本院卷第91、92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藍聖淇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
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藍聖淇於本院中供
稱:伊販賣毒品係為了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見
被告藍聖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藍
聖淇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藍聖淇部分:
 1.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藍聖淇購買毒品,是被告藍聖淇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
,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藍聖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藍聖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2.刑之減輕
 ⑴被告藍聖淇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藍聖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⑶被告藍聖淇於販賣未遂現場遭逮捕後,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誘
捕上游,遂使用LINE告知上游「還要再一個」,待上游交付
毒品時,員警遂上前逮捕上游即同案被告陳秋遠,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
3年10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本案起訴書在卷(偵字卷第11
至12頁)可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藍聖淇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
厲禁絕,被告藍聖淇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已對社會
秩序造成危害,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其犯罪所生危害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
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此外,被告並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同情之處,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陳秋遠部分:
 1.核被告陳秋遠將「本案毒品A」交與被告藍聖淇之行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並無就持有
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
問題;另核被告陳秋遠為警逮捕時,身上扣得「本案毒品B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陳
秋遠轉讓「本案毒品A」部分,被告陳秋遠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行為雖經
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前開轉讓禁藥
犯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聖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
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陳秋遠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
、持有毒品數量,暨被告藍聖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飯店櫃臺,月收入3萬2000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秋
遠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安養院工作,月收入3萬元
,無需要撫養親屬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1.被告陳秋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參,並衡 以被告陳秋遠於本案之主觀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 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 自新。另為使被告陳秋遠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秋遠應如主文所示,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負擔,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陳秋遠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2.至於被告藍聖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藍聖淇犯後態度,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藍聖淇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於109年3月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是被告藍聖淇於執行完畢5年內(即113年10月20日)再犯 本案,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藍聖淇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藍聖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此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陳秋遠所有,用以與被告藍聖淇聯繫所用,業經被 告陳秋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秋遠於本案中有向藍聖淇拿取2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 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陳秋遠犯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 ,且為被告陳秋遠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出 處 一 本案毒品A 2包 藍聖淇 1.總淨重:2.0016公克 2.總驗餘淨重:1.9999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D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73頁) 二 手機 1支 藍聖淇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5至19頁) 三 本案毒品B 1包 陳秋遠 1.淨重:0.9940公克 2.驗餘淨重:0.9923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D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73頁) 四 手機 1支 陳秋遠 無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5至19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720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藍聖淇】之供述
  ㈠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20頁)  ㈡11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13至119頁)  ㈢114年01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03至213頁),具結  ㈣114年0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63頁)二、被告【陳秋遠】之供述
  ㈠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29頁)  ㈡113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21至127頁)  ㈢114年0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29至233頁),具結  ㈣114年0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63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57207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10月23日警員職務 報告(偵字卷第11至12頁)




㈡(受執行人:藍聖淇、執行時間:113年10月2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9至41頁)㈢(受執行人:陳秋遠、執行時間:113年10月23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5至47頁)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55頁)
㈤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字卷第67至69頁)㈥扣案毒品照片(偵字卷第70至73頁)
㈦社群軟體Grindr被告藍聖淇張貼販售毒品之廣告及帳號擷圖照 片2張(偵字卷第74至75頁)
㈧社群軟體Grindr被告藍聖淇(暱稱:hihihi!38)與警員(暱 稱:粗找不分)對話紀錄(偵字卷第76至80頁)㈨社群軟體Grindr被告藍聖淇與被告陳秋遠(暱稱:原)對話紀 錄(偵字卷第81至83頁)
㈩(被告藍聖淇與警方)新莊分局頭前所( 網路巡查)對話譯文 一覽表(偵字卷第85至86頁)
(被告陳秋遠與警方)新莊分局頭前所( 網路巡查)對話譯文 一覽表(偵字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55至159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 020198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D0 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71至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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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