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9號
PCDM,114,訴,19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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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范茗翔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40號、第4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苑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iPhone 13粉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茗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手機iPhone 12藍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二三七五五六○○號
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苑娸、范茗翔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范茗翔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與陳苑娸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販賣大麻5公克予陳苑
後,在范茗翔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交付大
麻5公克予陳苑娸,陳苑娸並於同年10月6日,匯款1萬6千元
(含1萬元借款)至范茗翔所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陳苑娸與柯均叡議定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大麻5公克予柯均
叡後,於112年9月27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
北市板橋體育館前,交付大麻5公克予柯均叡柯均叡則交
付現金6千元及大麻軟糖2顆予陳苑娸,而完成交易。嗣於11
3年5月30日,為警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63號搜索票,
前往陳苑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三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吸食器1組(含大麻菸彈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及三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22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菸斗1個;復於113年7月11日,為警持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180號搜索票,前往范茗翔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大麻1包、研磨器1個、菸斗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苑娸坦承不諱,被告范茗翔雖坦
承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
陳苑娸,並收取陳苑娸匯至其帳戶之1萬6千元,然矢口否認
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我是原價轉讓,我
沒有賺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范茗翔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被告
陳苑娸後,陳苑娸旋即轉交予證人柯均叡柯均叡並交付現
金6千元,及大麻軟糖2顆予陳苑娸,以為報酬,陳苑娸並於
112年10月6日,匯款1萬6千元(含1萬元借款)至范茗翔
帳戶,而完成交易等節,為被告陳苑娸、范茗翔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柯均叡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陳苑娸暱稱「Belle」與證人柯均叡間微信對話紀錄、被
陳苑娸與范茗翔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166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陳苑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
62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柯均叡)、被告陳苑娸提供之
網銀轉帳明細、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80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范茗翔)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范茗翔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
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
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從而,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范茗翔自始否認其係有償轉讓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予被告陳苑娸,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陳苑娸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范茗翔的對話中,12是指1公克1,200元,所以5公克
共6千元,我是直接去范茗翔住處跟他拿,交易方式不記
得是現金或者轉帳,但我確實有給,如果是轉帳,就是用
我國泰世華帳戶匯的,我確實有把柯均叡給的6千元,付
范茗翔,因為我沒有要賺差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
1040號卷【下稱第41040號卷】第216頁),並提出網銀轉
帳明細1紙(見第41040號卷第229頁),以為佐證,是本
案被告范茗翔陳苑娸間之毒品交易,屬有償之毒品交易
,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范茗翔雖辯稱係原價轉讓,並提出其與陳苑娸間對
話紀錄(見第41040號卷第49頁)以為佐證,然觀諸其等
對話內容:
   被告范茗翔:有一堆麵包可以吃。
   證人陳苑娸:老大 你真的願意調5g嗎。
   被告范茗翔:給你決定啊。
   證人陳苑娸:價錢跟你拿一樣的嗎。
   被告范茗翔:對啊 我又沒再賺,但這批也比較貴,要12
         。
   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知悉被告范茗翔自稱購入毒品之
價格,為每公克1,200元,尚無從知悉其實際購入價格,
陳苑娸亦曾告知柯均叡「他貴了點但是會跟你告知好壞
」等語,有卷附陳苑娸與柯均叡間對話紀錄(見第41040
號卷第54頁)在卷可考,顯然被告范茗翔出售予陳苑娸之
價格,較諸市場一般行情為高,是尚無從排除被告范茗翔
所稱「原價轉讓」,僅係類似「跳樓大拍賣」、「降價求
售」等促進購買之話術,而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范茗翔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末又,案發當時被告范茗翔陳苑娸間為和平分手之前男
女朋友關係,僅因毒品交易而有聯絡,有卷附陳苑娸與柯
均叡間對話紀錄(見第41040號卷第54頁)在卷可佐,且
被告范茗翔曾於同年12月9日間,向陳苑娸催討其積欠被
范茗翔之3,500元,此亦有卷附被告范茗翔陳苑娸間
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425號卷第15頁)在卷可考
,而被告范茗翔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常
情,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
甚稔,佐以其與陳苑娸間之關係深淺,倘無利可圖,實無
甘冒風險,以成本價有償將毒品轉讓予陳苑娸之可能。況
被告范茗翔倘無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應可直接提供上游
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予陳苑娸,或介紹雙方認識後由陳
苑娸自行與上游接洽購買,何需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先向
上游購入,再親自涉險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毒品交易
行為?是可認被告范茗翔主觀上確實有從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之過程中,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苑娸、范茗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苑娸、范茗翔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苑娸、范茗翔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陳苑娸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范茗翔,且
被告陳苑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范茗翔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
,次數僅1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
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
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范茗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苑娸、范茗翔均明
知大麻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
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
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
;兼衡其等本案經起訴販賣毒品之次數均僅有1次,且數
量僅5公克,金額僅6千元,並考量其等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苑娸自始坦承犯
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被告范茗翔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矯
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末查,被告陳苑娸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陳 苑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至被告陳苑娸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證人柯均叡交予被告陳苑娸之價金6千元,及被告陳苑娸匯 予被告范茗翔之價金6千元,分別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沒收既無過苛之虞,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陳苑娸所有之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范茗翔所有之iPhone 12藍色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苑娸、 范茗翔用以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陳苑娸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三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吸食器1組(含大麻菸彈1個)、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三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22支、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斗1個,及被告范茗翔為警查扣之 大麻1包、研磨器1個、菸斗1支等物,均具有另案證據之性 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 9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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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