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1號
PCDM,114,訴,16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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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查扣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甲○○係成年人,明知異丙帕酯(起訴書贅載「依托咪酯」,應予
刪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
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售含有異丙帕酯
(起訴書贅載「依托咪酯」,應予刪除)之菸彈2顆與少女黃○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以牟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4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75至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55425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99頁、同上
本院卷第77頁),並與證人黃○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
3他10441卷第31至33頁、第52至55頁、第115至116頁),復
有113年9月30日被告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
告與證人黃○甯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證人黃○甯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O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與證人黃○甯In
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
北榮毒鑑字第AC4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113他10441
卷第16至18頁、第24至30頁、第34至35頁、第56至57頁、第
58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0至95頁、113偵55425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
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
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少女黃○甯非
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
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及黃○甯於事實欄所示犯行當時,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成
年人,是被告對未成年人黃○甯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一節,經新竹市警察局函覆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一節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140007193號函暨所附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見
同上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然依其犯罪
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惟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  
 ⒋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然查,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予敘
明。
 ⒌被告所為犯行,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
,竟販賣予未成年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
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
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罪所得、販
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 適。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一節,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犯行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遭查扣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於與黃○甯聯繫的聯絡工具 ,經另案查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 院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之電子菸油(含粉紅色主機)1支,經送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一節,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5425號 偵查卷第69至71頁、第97頁),並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屬 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本案已於114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該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6 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6日乙○○永 發113偵56763字第114909692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1枚 附卷可查。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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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