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徐士源
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徐凡媗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徐鈺婷
王惠宜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
項、第3項所定方式補正「犯罪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
不符法律規定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 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
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乃提起自訴之程
式合法要件。據此,犯罪被害人如捨公訴程序而選擇自訴,
因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構成犯罪之具
體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依同
條項第2款規定,記明特定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而起訴
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
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
,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固已記載自訴人何以認為被告3人構
成誣告犯行之「理由」,並特定被告3人之人別,惟未具體
敘明「犯罪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爰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命自訴人補正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
三、自訴人得參照一般檢察官起訴書之寫作方式,例如:甲、乙
、丙於○年○月○日在○地,基於○犯意(聯絡),向「何該管
公務員」申告,捏造「何不實犯罪事實」(若為共同正犯,
應敘明各別被告之行為分擔內容為何)。
四、本院業已依自訴人聲請調得相關卷宗及電磁紀錄,自訴代理
人得隨時前來閱卷及納費拷貝光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