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代號AD000-A113567之女子(真實姓名、地址詳
卷)
代 理 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曹書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7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2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
-A11356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甲○
○涉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
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447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6月10日送達該
處分書。本案A女委任律師於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後,面對A女之指控,數度
表示「如果我昨天真的這樣,我需要跟你道歉」、「我要檢
討」等語,原處分卻認為被告之用語被告上開道歉之言詞,
只是對面問題態度之展現,認為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然此全
然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被告果真因飲酒斷片毫無記
憶,何須向聲請人提及「我要檢討」,且聲請人於質問過程
中明確提及「為什麼我會說你不可能忘記...是因為你有跟
我說話」,被告並未否認,足以徵被告為作賊心虛、自知理
虧之心態。且原處分書認為A女案發後還有與被告聯繫、洽
談業務合作可能,即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抗拒與
厭惡反應不同,而懷疑A女指摘之真實性,此為對性侵害犯
罪判斷之重大違誤。A女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並自行創業,負擔沉重,被告曾事業上對A女多所提攜,A
女因此深陷創傷、背叛感與現實考量之矛盾中,其與被告接
觸是為給被告道歉、解釋之機會,而非不感厭惡。另原處分
以證人陳輝龍之證詞認為案發時被告已屬泥醉狀態,然酒後
斷片僅涉及事後記憶問題,不代表行為當下無實施侵害行為
之能力,被告當下能夠將A女強壓在沙發上,親吻、舔耳、
撫摸胸部及下體,本身即可證明當時具有行為能力,原處分
將記憶欠缺與行為能力欠缺混為一談,已有可議。此外,A
女左手肘瘀青、右大腿抓傷之驗傷診斷書,與其指述奮力反
抗之情節相符,原處分僅因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3天,及
未檢出DNA,即對告訴事實之真實性存疑,亦屬速斷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性侵害
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
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
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
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
第130-135頁),可知A女於113年8月30日21時15分許,傳送
「曹老闆,你最近是發生了什麼事情嗎?」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回稱「正要問你,昨天盤子、杯子是誰洗的,我竟然醉
到斷片」,A女又傳送「你昨天忽然抱我...整個把我壓在沙
發上,你的力氣太大我怎麼推都推不掉...」、「你一直親
我...然後舔我耳朵我怎麼跟你說不要這樣都沒用,你說我
勾引你,可是我沒有,你就還是繼續親我摸我胸部跟下面我
後面就哭了...你說叫我不要哭你會心疼」等文字,被告陸
續回以「.......」、「哇靠」、「真的假的」、「妳別誤
會,我真的喝醉了,我很傻眼」、「我昨天這麼扯,應該要
戒酒了」、「如果昨天我真的這樣,我需要跟妳道歉」、「
我是真的斷片」,而後才有被告對A女告以「我真的斷片,
我看到妳傳的我真的傻爆眼,我想我們以後不要喝酒,但是
我真的覺得太誇張了,我要檢討」等語,可見被告在上開對
話中,係對於A女指稱之情節表示自己因喝酒斷片而毫無記
憶,應該要戒酒並進而檢討自己。其雖未直接一概否認A女
指摘之內容,然依其回應可知,被告並非承認有上開行為,
或對於A女所述表示認同,僅係對於其毫無記憶之事表示難
以置信,自無從憑此認為被告之回應表彰其理虧、心虛之心
態。
㈢、再查,A女於113年9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因
為這些事情的發生,我想跟談說關於我個人想請你幫忙我的
地方,可以嗎?」,被告回覆「妳說」之後,A女並未說明
何事,嗣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再傳訊息追問,A女又與被告
間有諸多訊息對話,然始終未明確說明其真意,期間A女尚
有於113年9月5日主動邀約被告見面,然因被告至彰化出差
而未能赴約,雙方持續以LINE討論與工作業務相關之事務,
又於113年9月10日晚間,A女邀約被告於晚間8時見面,而後
於翌(11)日凌晨,A女才傳送驗傷診斷書之翻拍照片予被
告,並表示希望私下和解,被告則回覆「你意思是想對我提
告嗎?」、「妳跟我講妳想怎麼做好了」,雙方持續交談後
,A女對被告稱:「為什麼我會說你不可能忘記...是因為你
有跟我說話」,被告回覆「請問~妳現在希望怎麼做?」、
「我沒有這樣的感覺~我也沒有妳所謂的有錢~而今天妳跟我
約吃飯~我等了妳兩個小時~我還跟妳還在聊是否要一起拍抖
音~讓客戶量增加~妳說妳擔心現在顧小孩會不好拿捏時段~
我說妳想一下沒關係~如果真的不行~盡早跟我說~我好安排
找朋友~」、「妳現在跟我說這些~你可以直接跟我說~妳覺
得應該怎樣??我今天等妳等很久~剛聊完我已經很累很想
睡覺~」,A女則回覆「甲○○,你是一個很聰明的人」,被告
回覆「我實在不知道妳真正要表達妳用意和目的~妳可以直
接講嗎?」等語,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6-154頁)。依上開對話可知,於113
年8月30日後A女雖有斷斷續續透過LINE指責被告對其為強制
猥褻行為,然卻夾雜要求被告幫忙自己、與被告討論工作業
務等內容,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常見對加害人感到
憤怒、恐懼、害怕或逃避等情緒反應有異;且A女與被告雖
有在113年9月10日相約見面談話,A女卻未當面針對性侵害
一事質問被告,而是於見面後,雙方各自返家,A女才以LIN
E傳送驗傷診斷書翻拍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希望與被告私下
和解,此舉動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對加害人感到厭惡,
而抗拒與其有私下互動之心理反應不符。考量被告與A女並
無親屬關係或特殊親誼,僅屬一般普通業務上往來關係,A
女若確有遭受被告強制猥褻,理應無隱忍或顧慮雙方關係延
遲報案時間之必要,故A女上開案發後之反應,難以作為其
指訴之補強。
㈣、至A女雖有於案發後3天至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右後腰抓傷、
右大腿抓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然查,上開驗傷時間距離
A女指述之案發時間已過數日,是否係因A女反抗被告強制猥
褻行為所造成,已有可疑;又經警方採集A女內外衣物及身
體之微物跡證證,均未發現可疑斑跡,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
19日鑑定書存卷可憑。是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A
女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A女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