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9號
PCDM,114,聲自,39,20250827,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9號
原 告 王辰浩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范發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4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附件二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35條第
1項之散布猥褻物、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843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2555號),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
,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嗣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認被告涉犯恐嚇、散佈猥褻物、強制等罪嫌,無
非以社群軟體暱稱「wnini202」、「minawu445」、「Li Sa
ndy」傳送訊息內容提及被告個人資訊、公司內部資訊為據
,惟被告乙○○堅詞否認「wnini202」、「minawu445」、「L
i Sandy」為其申登及使用等情,且依證人趙致中於偵查中
證述:公司業績、負責區域(異動)資料不是公開資訊,只
有我及我長官、財務單位,但據我所知被告有權限會知道,
因長官曾經要求其回報區域業績給執行長,業績高低只有業
務部會知道,我們也會回報業績給執行長,公司客戶資料有
我與業務及我的長官,但業務只知道接觸其負責客戶地址、
電話、聯絡人,不認識IG帳號「wnini202」、「minawu445
」、「Li Sandy」申登人或使用者,我有看到聲請人所提供
的對話紀錄,發現有些是內部資訊,所以我確定假帳號是公
司內部的人,但不確定是被告等語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8
186號偵查卷第141至142頁),是聲請人所稱傳送訊息內容
提及被告個人資訊、公司內部資訊,既非僅被告知悉,自難
以此推論「wnini202」、「minawu445」、「Li Sandy」即
為被告所申登、使用,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帳號為被告
所申登、使用,自無從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235條第
1項之散布猥褻物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相繩。  
 
 ㈡至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尚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其餘聲請意旨,均經
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
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
涉有恐嚇、散布猥褻物、強制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心證程度。另聲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經核
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則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其等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
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原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