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蕭池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陳正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蕭池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正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以
114年度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
於11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
年月24日由聲請人本人領取,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份(見臺
高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卷第9頁)在卷可查,聲請人
復於114年4月1日委請彭國書律師、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
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認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據聲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意旨略以:
被告於108年5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擔任國泰中正新城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聲請人係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被告明知本案社區於107年6月至108年5月之年度結餘應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6,637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侵占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在本案社區第26屆財務報表
(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25日)中,於108年1月薪資及獎
金支出登載「175,000、95,000」之不實支出金額,於108年
1月至108年5月之修繕費欄位記載「184,900、30,000、85,5
00、3,500、32,000」不實支出金額,另於TOTAL欄位中記載
「本期結餘793,882、上期結轉:815,260、收入合計:1,87
6,248、支出合計1,684,871、本期盈餘-21,378」之不實金
額,並公布予住戶而行使之,並將上揭不實薪資、獎金及修
繕費支出金額17萬5,000元、9萬5,000元、18萬4,900元、3
萬元、8萬5,500元、3,500元、3萬2,000元,以及年度結餘
之差額21萬2,755元之款項(計算式100萬6,637元-79萬3,88
2元=21萬2,755元)等款項侵占入己。
⒉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公
布本案社區規約,將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遴選資格,加入
須曾擔任2年本案社區管理委員之條件,致聲請人無法參選
。
⒊被告明知本案社區係於86年才設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製作存證信函偽稱「本管
委會在八十三年起發布之社區章程施行規約…」等不實內容
,並寄送予聲請人而行使之。
⒋被告於113年5月間卸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後,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交接主任委員職務,且偽造顧問之職
務,由被告自己擔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
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製作不實財報,並侵占款項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而被告係自108年5月間起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
則聲請人所指107年6月至108年5月15日之財務報表不實,自
非被告所製作。
⒉被告就聲請人指稱年度結餘差額21萬2,755元部分,辯稱係因
財務人員漏未將107年6月的冷氣機支出14萬9,000元、107年
10月社區旅遊支出6萬3,755元,列載於財務報表之TOTAL欄
位中等語,此有卷附財務報表、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所發函
文可佐,並無不實。
⒊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侵占薪資、獎金及修繕費
支出金額17萬5,000元、9萬5,000元、18萬4,900元、3萬元
、8萬5,500元、3,500元、3萬2,000元部分。
⒋本案社區規約要求主任委員之遴選資格,必須曾擔任2年社區
管理委員會等情,係於112年5月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
住戶彭漢漸提案,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增訂,難認被
告有何偽造犯嫌。
⒌聲請人指稱被告寄送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偽造顧問職務等
情,核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
告有何上揭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本件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2437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原檢察
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已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再者,被告辯稱:伊於108年5月22日當選本案管委會主
任委員,在此之前的財務報表並不是由伊負責的,聲請人提
到108年1月社區薪資、獎金、108年1月至5月修繕等支出,
是前任委員負責處理,伊未侵占這些款項等語,尚堪可採,
尚難逕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款項之事實。綜上所述
,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
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
由如下:
⒈被告係於105年5月22日選上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從同年6月
開始擔任主任委員,至113年5月卸任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61頁反面)。而觀諸本案社區第26屆107年6月
1日至108年5月25日財務報表(見偵卷第71頁)之內容,無
從確知究係何人製作;再觀之卷附國泰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108年5月16-31日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見偵卷第75頁)
,係由王秀華於108年5月31日製表,由潘至剛、陳高泰在監
察委員欄位、被告在主委欄位上各自簽名,則就時間序以觀
,上開二份文件已難遽認係由被告所製作,且所載收支明細
內容均係被告開始擔任主任委員前之事項,亦難認被告所為
。況且,上開文件內容有無不實,與被告是否侵占聲請人所
指款項間,未必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而遍觀卷內事證,尚
乏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所指款項之佐證,其是否侵占相關款
項,尚屬可疑。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有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及侵
占所指款項等節,自難驟信。
⒉其次,本案社區於112年5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第2
9屆社區年度大會會議時,住戶彭漢漸有提出社區主委遴選
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並曾任職過社區委員兩年,並
是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之議案,於進行討論時,聲請人表示
與母法有抵觸等語;而彭漢漸則表示當主委要有經驗,…,
如未有經驗者擔任,恐危及社區運作等語;住戶蕭麗娟亦表
示主委資格需有兩年委員經驗,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嗣經在場住戶全體舉手同意上開議案而增訂等節,此有112
年度國泰中正新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第二十九屆社區年度
大會會議紀錄1份(見偵卷第84至89頁)在卷可參,可見上
開議案既非被告所提出,且經包含聲請人在內全體出席住戶
之舉手表決通過,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情,而聲請人所指被告將修改主委遴選資格之規約提案逕
付表決,以致聲請人無法當選,更致生損害於社區選任主委
之自由、公正而涉有背信等節,亦難遽採。
⒊聲請人指稱其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調閱相關財
務報表,斯時被告已非主任委員,僅係擔任顧問,而上開存
證信函回執上蓋有被告姓名之戳章一節,固有五股褒仔寮郵
局135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本案管委會第30屆委員
暨顧問名單各1份(見偵卷第65至66、102頁)附卷為據,然
此與被告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屬二事。
又聲請人復稱被告明知本案社區規約於86年11月21日通過,
於87年12月31日方設立,於擔任顧問期間,仍以本案管委會
名義於113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偽稱「本管委會在八十三
年起發布之社區章程施行規約」等不實內容云云;惟上開11
3年12月9日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係載明「國泰中正新城社區管
理委員會 羅香蘭」,此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77
頁)存卷可稽,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又本案管委會業於83年7月1日發布「社區章程施行規約
」,並各於95年6月20日、112年5月19日修正一節,此有上
開「社區章程施行規約」之封面影本2紙(見偵卷第104至10
5頁)在卷可參,核與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本管委會在八十
三年起發布之社區章程施行規約」相符,此內容尚無不實,
則聲請人所指被告明知本案社區規約於86年11月21日通過,
於87年12月31日方設立,而認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等節,
尚非無疑。
⒋據證人即新北市福田里里長林清圳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擔任
本案社區顧問,本案社區每年開大會時,都會邀請伊參加,
所以伊都以里長名義去,不是正式聘任,只是記名,並無相
關聘任文書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供稱:本案管
委會之前就有顧問職務,都是無給職,並沒有偽造問題等語
(見偵卷第62頁),並無衝突之處。再者,觀諸前揭本案管
委會第30屆委員暨顧問名單內容,雖然被告列名顧問職稱,
但上開名單內容僅蓋有本案管委會之橢圓形戳章,究係何人
製作未臻明確,則被告是否成立聲請人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
,自屬可疑。至於聲請人尚指稱被告違背受任義務,未交接
主任委員職務一節,未見卷內有何事證可佐,則聲請人認被
告涉犯背信罪刑,亦乏實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