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1號
PCDM,114,聲再,3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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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施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2745號、第25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
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
參照)。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明
河(下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上開部
分聲請再審,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附表一(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原確定判決卻僅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卻認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確定判決僅以
聲請人稱該次交易無賺取利益,而認聲請人未坦承營利意圖
而否定就販賣毒品已為自白之陳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因屬聲請人與友人陳盛得間之交易,彼此常互通有無,該次
犯罪行為時間與檢訊時間已隔10月,聲請人因記憶模糊方供
稱向友人陳盛得詢問毒品,並非否認犯行。聲請人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毒品,各次交易型態相似,又配合供出
毒品來源,當無否認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之必要,爰請
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准予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足
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
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
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
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又
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蓋刑事實體
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
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有其相同性,基
於對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同享有憲法第7條平等
權之保障而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而維護人民之權
利(參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意旨)。由此可
知,倘再審聲請人係主張確定之有罪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
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因該等規定於文
義上不符合「應受免刑」之規定,且再審聲請人無獲得法院
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無基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而認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準此,再審聲
請人前開主張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2、4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林淑婷,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於113年4月3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為
宣告刑之輕重,乃刑罰裁量問題,不影響罪名之變更,亦即
縱設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事屬實
,仍未變更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仍僅屬於「同一罪名」科刑範圍之刑度減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較輕「罪名」無涉,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更非為「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此據以聲請再審。
㈢況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又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
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
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
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供述其沒有賺錢而否認營利意圖,顯
未於偵查階段自白此部分犯行。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
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次係向陳盛得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一卷第5、58頁),顯未於偵查階段自白犯行,是附表
一編號2、4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不符。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除重複陳述爭執其辯詞外,
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符合再審規定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法未
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
餘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本院業於114年8月20日以訊問程
序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並當庭確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聲
請事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主文欄 1 110年7月8日7時7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 邱志偉 施明河於110年7月7日7時48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邱志偉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邱志偉匯款3,000元至施明河指定之帳戶,施明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志偉施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18日18時18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 邱志偉 施明河於110年8月18日17時51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邱志偉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邱志偉匯款3,000元至施明河指定之帳戶,施明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志偉施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10日10時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陳盛得 施明河於110年4月10日5時15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陳盛得聯繫,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陳盛得匯款3,000元至施明河指定之帳戶,施明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盛得,並向陳盛得收取餘款2,000元。 施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4月11日21時2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附近 陳盛得 施明河於110年4月11日20時38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陳盛得聯繫,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施明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盛得,並向陳盛得收取價金5,000元。 施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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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