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鍾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所為之第一審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5
號案件審理結束後,始就累犯部分予以補充,則該案判決論
以累犯並加重判處有期徒刑8月,違背程序法令,牴觸大法
官釋字第755號意旨,故提出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
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為獨任審判案件,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有罪判決確
定,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原確定判決係獨任審判,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之亦應行獨任審
判,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
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不生相異「罪名」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
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
聲請再審者,與上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屬再審無理由(而
非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有所違誤,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僅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適用法律」錯誤,非
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使法院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依上述說明,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
不得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事由之情
形,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
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