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14年度,4號
PCDM,114,聲全,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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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調查及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
、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
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
,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洪新民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聲
請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114年度保全字
第61字第1149056685號函在卷可證,是檢察官確實就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第1項自明。是聲請人主張:⑴隱匿臺大校長回覆電子
郵件乙情,該電子郵件既已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155號卷宗內,要難以該電子郵件未經檢察官引
用為證據,則認檢察官係隱匿證據。⑵未調閱洪岳甫與李恩
旭之通聯紀錄乙節,聲請人既持有洪岳甫之行動電話,自可
於偵查中交與檢察官進行驗勘驗,然聲請人並未交付。⑶未
查明中和宿舍之人證與物證乙事,經查訪宿舍房東翁千雯
稱:洪岳甫與李恩旭於合租期間沒有異狀,亦無鄰居反應過
任何事,故伊未特別留意;至位在宿舍之監視器,僅有拍攝
走廊,且僅保留1個月,而伊並未留存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8月31日止之影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
14年8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6850號函附卷可考。綜
上,聲請人之主張與上開規定未合,實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
,即認有何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8日新
北檢永露114保全61字第1149094362號函在卷足參。從而,
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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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