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子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07號、
第34508號),被告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已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亦供出及指認上游,羈押期間亦深自反
省悔過,絕無維護同案詐團共犯之情;被告當初因不知情而
參與詐團工作,發覺後已沒有再作;且羈押期間因皮膚過敏
,紅癢難受,徹夜難眠,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被告
願配合偵辦及後續審理,以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
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並綜合考量
被告於組織中之層級、分擔之工作及案之法益侵害程度等,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序及公共利、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對被告予以羈
押處分核屬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14年8月14日起
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應堪認定。
㈡審酌被告與本案共犯間均使用得由一方刪除對話紀錄telegra
m軟體互相聯繫,並設定自動刪除對話之功能;且被告扣案
手機內全無相關之對話訊息,被告自承其接受同案被告吳彥
修收取之款項後,再拿至群組內成員指定之地點交給不認識
之男子,此犯罪模式目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其同犯本案之詐欺
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缉之斷點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
㈢又審酌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即有以同樣方式以車手層層轉交
詐欺贓款之方式2次犯加重詐欺犯行,且據同案被告吳彥修
之供述,渠與被告搭檔,大約每天早上9點就有單,每天至
少做3單,1週3至4天,做到第29天才被擊落等情,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先前自承為白牌車司機,在未改
變職業前,苟因工作不穩定,生活經濟壓力大,亦有再參與
犯罪行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
因,並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化,導
致廣大民眾受騙,再衡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目的,尚難期待
僅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
手段同等有效達成。況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共犯
得以規避檢警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且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成功收取款項達401萬3940元,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非低,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法益非輕,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本院以之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權衡結果
,尚無輕重失衡,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
,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並
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
旨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