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鄭博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合併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
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
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博豪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其所
犯數罪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僅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得向法
院提出聲請,受刑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
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其本件聲請意旨逕向本院提出
前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如仍認有必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其所犯數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請求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