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43號
PCDM,114,聲,314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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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盛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盛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
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
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判決書
及受刑人最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且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4年7月31日定刑聲
請切結書表示同意(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為洗錢防制法、竊盜
之罪行,其各該犯罪行為之手段方式、情節及罪質尚有不同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間之關連、犯後態度、所生
危害程度等(見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容及如何具體定刑等表示無意見(參上開
切結書),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件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而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部分, 於本件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 刑所載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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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