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晏瑩
被 告 李冠憲
陳杰鴻
沈柏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晏瑩(下稱聲請人)遭被
告李冠憲、陳杰鴻、沈柏叡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損失共新臺幣
(下同)1,869,167元。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查扣
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現金84萬、70萬元及2萬元,爰聲請將本
案查扣之贓物優先返還聲請人,如不足全額返還,請依各被
害人比例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
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
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187號、114年度偵字第14143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又本案經警
依法扣得如附件(即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物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案扣押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及
手機等犯罪工具,並未扣得現金等犯罪所得,聲請人陳稱本
案扣有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會。是本案既未扣得被害人遭
詐贓款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發還,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