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07號
PCDM,114,聲,310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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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具 保 人 曾士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09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
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
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
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具保人曾士原因受刑人奚鏵滽(原名奚國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10萬元後,
受刑人業獲釋放。該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7369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自113
年6月14日所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戶籍
地以及「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等地址,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該2址亦均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回證、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
影本、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惟受
刑人於113年6月14日前原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地址,除係該案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受刑人地址外,亦為受刑人所涉另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5號所為刑事判決中所載之受刑人地址,有該案判決列印本
附卷可參,然卷內並無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以及對該址拘提受
刑人之紀錄,得否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即非無疑,則在受
刑人逃匿與否情形未明下,揆諸前揭說明,若遽予沒入保證
金,顯非適法。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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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