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翁紳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紳舜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翁紳舜前於民國114年7月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
有4 次通緝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前於114 年3 月16日曾被警另案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7包及依托咪酯煙彈等毒品,惟被告經釋放後又為本案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
114年7月2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0日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
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
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