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嘉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嘉誠(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扣押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經鈞院判決審酌認係平日代步用之工具,且非為收款所
購買,核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沒收必要。而該車輛係
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為避免聲請人之生活陷於重
大不便,且該車輛現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雖未經
諭知沒收,惟前開判決尚未確定,若當事人上訴,其後於二
審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
展進行,而為調查或沒收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為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即難謂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
必要,而不宜先行發還。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