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勝宏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勝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勝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
件,犯罪手法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
,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2所示2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另考量受刑
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8日 113年9月5日、113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8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004號、第56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54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54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4月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74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