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
114年7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於113年1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4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5月24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3號 112年7月5日 2 強制性交 有期徒刑3年6月。 110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113年12月14日 備註 編號1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