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珮嘉
具 保 人 李明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8號、114年執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明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衡因受刑人李珮嘉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其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字第494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
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
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該署執行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李珮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李明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前往執行,併通知具保人於114年4月
16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嗣
經按址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字第494
號)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同署通知
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具保
人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尚未到
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受刑
人顯於執行時逃匿,依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