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貞貞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明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貞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貞貞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明倫犯交通
過失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謝明倫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蔡貞貞繳納現金3萬元後
,獲得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經聲請
人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
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影本、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影
本及送達證書影本、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受
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
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