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92號
PCDM,114,聲,289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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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豊源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豊源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可稽,是檢察官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為賭博罪,犯罪時間間隔近4月、侵害法益相同、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線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受宣 告均為罰金刑,且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所 能寬減之幅度有限,而無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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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