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60號
PCDM,114,聲,286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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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4年度聲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旻奎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共同被告江政宏就本案之涉犯情節始
終供述不一,至今仍多有迴護江政宏之詞,且本案尚有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周公」、「火哥」、「GT2」等
共犯尚未到案,而現今通訊產業發達,若令被告在外,顯有
多種管道得與上開共犯取得聯繫,並能與江政宏相互聯絡,
尚有切斷其與共同被告及未到案共犯之聯繫管道以利追查犯
罪及避免勾串之必要,又被告先前亦自陳其有刪除手機內訊
息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
告本案經查獲利用網路方式進行詐欺等犯行之次數高達7次
,被告基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經濟誘惑而再次為此等犯行
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
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
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江
政宏所述歧異,本案尚需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允許被告可以接見、通信,將無法
避免被告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亦無法確保審判之有效進行
,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
,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審結,需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進行
交互詰問,為避免被告與江政宏勾串,依據扣案資料,被告
江政宏多次實施重利,有對話紀錄及借款人資料可佐,有
反覆實施之虞,建請繼續羈押等語,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
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
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往後會遵期到庭,且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若未能停止羈押,聲請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有前揭羈押
原因及必要,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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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