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偉綱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偉綱也是案件被害人,若不
是告訴人謝涓鈴竊取聲請人的財物,才致聲請人怒不可遏,
但聲請人深知已犯下嚴重錯誤,有意誠心悔改,定會痛定思
痛,全心悔改;聲請人女兒在校成績優異,自我要求甚高,
因受家人影響而立志成為一名法官,聲請人雙親亦需要聲請
人的經濟援助及照料,年邁父親更患有心臟病,倘聲請人能
夠交保,會賤賣持有之北屯居酒屋及西屯停車場之股份,並
分成4份,第1份支持女兒學業及志向,並為女兒樹立好榜樣
,第2份做為母親的經濟援助,第3份做為父親的生活費及心
臟疾病之後續照料與診療費用,第4份作為告訴人的監所零
用金及給予告訴人家屬之賠償金,並安排好家中事務,坦然
面對刑期,故聲請人認為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法院
給予聲請人交保之機會,聲請人也願接受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
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
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受命法官誤諭知為同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
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110年、112年間分別因
傷害罪確定執行案件(應執行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
、拘役58日)而兩度通緝到案,考量被告本案被訴之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
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為下指示給共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嗣羈押期限屆至前,
本院合議庭認上開羈押要件均仍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14年7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
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
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
,係指示張子喬、林宏燊共同以持鐵鎚持續敲擊謝涓鈴雙手
手掌並強使謝涓鈴待在謝涓鈴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租屋處而
剝奪謝涓鈴的行動自由,然後再指示張子喬、林宏燊強帶謝
涓鈴至林玉慈提供之林玉慈位在臺北市信義區的租屋處並繼
續剝奪謝涓鈴的行動自由,復指示張子喬、林宏燊、林玉慈
共同扒光謝涓鈴的全身衣物、持鐵鎚繼續敲擊謝涓鈴的雙手
手掌、徒手毆打謝涓鈴的身體、使用電擊棒電擊謝涓鈴的下
體、強逼謝涓鈴吞食犬糞,並以釋放謝涓鈴與否為條件向謝
涓鈴的母親謝承涵索要金錢,謝涓鈴遭剝奪行動自由的期間
更長達2日,顯見被告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
、行動自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復衡酌
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
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
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
被告以聲請意旨所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羈
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