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44號
PCDM,114,聲,284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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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彥慈


具 保 人 巫吉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吉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巫吉昌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彥慈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
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
。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
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
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
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
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入監執行中、被告亦未
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或已入監之情
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
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
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
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
保證金之責任。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
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
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
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通緝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
告書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以114年5月14日新北檢永(寅114執1848號)通知,
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
並經具保人於114年5月19日收受等情,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具保人雖於113年3月21日因案入監執行迄今,
惟具保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9日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3號審理;另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
83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939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考,堪認具保人於111年10月12日為受刑人出具保證金時,
已預見其日後有極大可能入監服刑,卻仍願出具保證金為受
刑人具保,足見其自認日後無論是否入監執行,均可督促、
協力促使受刑人到案,此外,具保人復未於入監前後、聲請
人尚未逃逸時,即時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
法院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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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