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22號
PCDM,114,聲,282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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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軒(原名黃韋勛黃傳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前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
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
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
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間隔時
間、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0月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99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54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刑拘役7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2年9月2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113年度簡字第57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113年度簡字第573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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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