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20號
PCDM,114,聲,282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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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文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行為時間、罪質均為竊盜、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量刑之情形,暨受刑人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表(本院聲字卷第83頁),惟其迄未回覆表示具體意見等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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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