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13號
PCDM,114,聲,281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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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澄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
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
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
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
「112/05/01」部分,應更正為「112/05/10」),並有如附
表記載之前次各定刑情形,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
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犯附
表所示之竊盜、侵占各罪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
手段方式、個人生活狀況、其犯各案時間之關連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
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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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