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綸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偉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偉綸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
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
犯3罪為竊取單車或商品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集,竊取之單車2部均已返還受
害人,又竊取之商品為價值不高之食品,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恤刑目的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3罪刑,均為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 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而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 書,逕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