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
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
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7月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
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
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對本案定刑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8月5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等罪,犯罪類型、手法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
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 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