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杰毅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
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
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
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4年2月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
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
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 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只 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 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林杰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1/18~112/01/19 112/08/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判決日期 113/12/23 113/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2/03 114/0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2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