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02號
PCDM,114,聲,280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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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佳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佳綺已坦承犯行,初犯且無前科,在
羈押期間已有反省,有意與被害人李盈璇調解並賠償損害,
因其固定吃精神科藥物犯罪當下無自我意識才會導致此行為
,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意配
合實施科技監控及防止與被害人其他非必要性聯絡等措施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
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犯罪,其
嫌疑重大,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先前因對其前配偶即本案告
訴人李盈璇之弟李振維為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本院民事庭核
發暫時保護令,此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8號暫時保
護令在卷可稽(見偵32327卷第21頁),卻仍在本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又於密切時間內,於114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
連續為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稱為本案
犯行之原因,堪認在客觀情形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羈押原
因,且經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係持斧頭
去找本案告訴人,對告訴人潛在危害極大,經比例原則衡量
,認有羈押以防止再犯之必要,爰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羈
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訊
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並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
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又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雖判決尚未確
定,然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前遭本院
以暫時保護令禁止為不法侵害之情節,係其持鐵鎚去找其前
配偶李振維,並揚言欲砸爛李振維之車輛,後續被告更持續
追打李振維之頭部及背部,此有前揭保護令在卷可參。而被
告經公權力介入後,卻仍以極類似之手法,持斧頭連續2日
為本案犯行,縱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顯然未能真正
理解其所為之非,且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激烈,對告訴人之潛
在危害極大,被告顯然有高度再犯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
罪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經比例原則
衡量仍有羈押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固願出具保證金2萬元,聲請交保停止羈押,並願意配
合電子監控云云。惟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實無法已羈押以外手段替代,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犯罪名
包括傷害罪,此為最重本刑超過有期徒刑3年之罪,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符,復查無被告有任何符合同條
第2、3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
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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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