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柏銓 年籍住居均詳卷
呂杰龍 年籍住居均詳卷
楊彩雯 年籍住居均詳卷
黎倩妏 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LIEW CHEE GANG(中文姓名:劉志剛)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承攜行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5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被告LIEW CHEE
GANG(中文姓名:劉志剛)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共詐得
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其中現金10萬5,800元業經扣
案,聲請人陳柏銓、呂杰龍、楊彩雯、黎倩妏(下合稱聲請
人4人)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現金案比例返還聲請人4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180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惟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本
案扣案現金,除被告提領聲請人4人匯入之款項外,尚包括
被告提領如上開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是扣案現金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外,亦屬被告犯本
案犯行之證據,本案既尚未確定,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有其
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本案扣案現金尚包含其
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
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
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
單獨發還予聲請人4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應俟全案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準此,聲請人4人聲請發還
上開扣案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