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98號
PCDM,114,聲,279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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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即被告丁宇紘
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
保字第219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丁宇紘犯詐欺案件(案號: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之民國
113年5月9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3年刑保字第21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
卷足憑。
(二)嗣受刑人該詐欺案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787號辦理執行,
惟受刑人各次傳喚均無故未前往報到,亦拘提無著,且具保
人亦未能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⒈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
喚受刑人應依指定之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前往報到,
上開執行傳票郵遞至受刑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3年11月18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經10日送
達生效;橋頭地檢署亦通知具保人應依同上期日督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及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8樓」郵寄該通知,均於113年11月14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
亦未督同受刑人到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2月20
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前開住所拘提,仍無法拘提到
案。且查被告、具保人於上開傳喚應到案期日及拘提程序,
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情事,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影本、拘票及114年1月4日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
可稽。
 ⒉新北地檢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到
署報到,該執行傳票郵遞至受刑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
,然因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4月2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經10日送達生
效,另居所地則於114年3月31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仍無故未依期報到。
 ⒊嗣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傳喚受刑人應依指定之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報到
,該執行傳票郵遞至受刑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8」,於114年5月9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以為送達,然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乃於114年6月2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前開居所拘提
,仍無法拘提到案。且查被告於上開傳喚應到案期日及拘提
程序,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114年6月8日拘提報告書存卷足佐。
 ⒋新北地檢署再通知具保人應依指定之114年5月21日督同受刑
人到署報到,並郵遞通知至具保人上開住、居所共2址,均
於114年4月25日經各址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嗣新北地檢
署囑託臺中地檢署再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3
0分督同受刑人前往報到,該通知郵遞至具保人上開住、居
所,並均於114年5月9日經各址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且
具保人於上開各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
人到案等情,有各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參。惟具保
人於前述各次指定期日均未有督同受刑人到案。
(三)復查被告迄今尚未有在監或受羈押情事,亦有本院114年7月
29日查列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綜據上述,足認被告
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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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