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80號
PCDM,114,聲,278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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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俊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98年執更甲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相關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所適用
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而原執行指揮俱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前
已執行刑罰之情形、更生及教化可能性、假釋期間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以適度評價聲明異議人再度受監獄矯治所需之
時間,僅僅機械性適用系爭規定,逕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撤
銷假釋之殘餘刑期25年,亦違反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
所闡釋之撤銷假釋時應評估各類因素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
原則之憲法要求,確實過度侵害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準
此,原執行指揮書適用系爭規定定聲明異議人再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25年部分,因過度侵害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
實已違憲失效,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由於立法者
迄今尚未提出相關修正法案,且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
之二年修法期間仍未屆至,現行制度下恐無一合法明確規範
得適當評價聲明異議人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
餘刑期。因此,在聲明異議人等待有關規定修正施行或二年
修法期限屆至前(民國115年3月15日),如能先執行已經刑
法合法評價且聲明異議人不爭執之後案刑期,待後案刑期執
行完畢後,再依照修正後相關規定重新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
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即可避免聲明異議人因現時等待修法
之在監時間難以定性,而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亦可有
效執行經合法評價之後案刑期,於法於理均無不當。且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亦闡明:「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
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
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
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
文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一)依刑
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
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
刑期10年。…」是就後案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未滿5年但遭撤
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應採取從輕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故懇請准予換發執行指揮書,先執行
後案刑期,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可貫
徹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符合刑罰
必要性之意旨。另矯正實務上已有肯認得先執行後案刑期,
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以貫徹憲法對
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98年執更甲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恐嚇、竊盜、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以9
8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分以98年度執更字第3283號案件執行,並由檢察官
據以核發98年執更甲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
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起算日為122年2月
26日,扣除羈押等折抵刑期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24年5月27
日,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同署98年度執更字第3283號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故
檢察官所核發之98年執更甲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書,顯然係
依照本院98年度聲字第4426號關於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另觀諸系
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固註記「接續本署97執更緝丁16號指揮
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前案97執更緝丁16號係執
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刑期以25年
計算」等語,惟此部分之註記顯然僅係在表示系爭執行指揮
書係接續在聲明異議人所受另件即97年執更緝丁字第16號執
行指揮書關於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後執行之執行順序,但並不
表示系爭執行指揮書即係檢察官據以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
之執行指揮書,故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主張應撤銷同署檢察
官98年執更甲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書有關執行無期徒刑撤銷
假釋之殘刑25年云云,顯係對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內容存有誤
會,是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㈡另有關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執行順序先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4
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再執行有關無期徒刑撤
銷假釋之殘刑部分:
 ⒈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
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
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有明文。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
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
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
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
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
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
屬合法。
 ⒉聲明異議人前於114年6月6日(收文日期)具狀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先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接續執行無
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而聲請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
經同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3日以新北檢永甲98執更3283字第
1149072668號函否准聲請,並說明略以:憲法法庭於113年3
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乃就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0年或25年 之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 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現在執行之無 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或不及在2 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另為適當處置, 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5年,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 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 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他刑。次揆諸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行前或後之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 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 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從 而,台端聲請先執行98年度執更字第3283號有期徒刑2年4月 ,再執行無期徒刑殘刑,礙難准許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業已敘明其係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審酌後而為否准聲



明異議人以變更執行順序為由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之理由, 並無何等裁量違法、濫用或逾權之情事,自難謂檢察官所為 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以及否准聲明異議人前揭聲請有何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故聲明異議意旨以應變更執行順序而換 發執行指揮書,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 書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系爭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刑之指揮執行以及 否准聲請異議人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聲請,均無指揮違法或不 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 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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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