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26號
PCDM,114,聲,2726,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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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8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
列條件:禁止對本案告訴人A女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
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 年6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本案已預訂於114 年8 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且本件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
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
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
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應足以
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以及確保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安全等權利,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末以,為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本案
告訴人A 女或其直系血親之舉止,爰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
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告訴人A 女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被告於停
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項
、第116 條之2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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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