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8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
列條件:禁止對本案告訴人A女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
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 年6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本案已預訂於114 年8 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且本件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
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
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
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應足以
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以及確保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安全等權利,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末以,為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本案
告訴人A 女或其直系血親之舉止,爰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
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告訴人A 女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倘被告於停
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項
、第116 條之2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