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23號
PCDM,114,聲,272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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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410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
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
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林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日20時32分回溯96小時 113年7月18日10時40分回溯96小時 113年5月24日0時回溯9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4956號 113年度簡字第4706號 判決日期 113/09/30 113/11/19 113/11/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4956號 113年度簡字第47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01 113/12/26 113/1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31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9日9時35分回溯9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336號 判決日期 114/03/24 (聲請書誤載為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3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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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