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廖秋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宸邑等8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因被告周宸邑等8人間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為了解案情,需要本案卷證資料,俾使瞭解聲
請人先前投資經過、出庭應訊及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貴定,請求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
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
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除本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4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七節有關訴訟卷
宗之規定,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就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規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規定,
就聲請閱覽卷宗之程序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
第3目、第2項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
)…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
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
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聲請人本人均不具聲
請閱卷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廖秋平為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
告周宸邑等8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及本院114年度重
附民字第87號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依據
前揭說明,均無聲請閱卷權。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告訴代
理人,亦未委任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則聲
請人上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