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維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維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維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考量受刑
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 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23時1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9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