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92號
PCDM,114,聲,259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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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雨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雨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雨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江雨蓉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編號5「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
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憑,而受刑人並未就其所受宣告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定應執行刑
,為保障受刑人選擇易刑處分執行之權益,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無從併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部分,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罰金部分,亦均屬得易服勞役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3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
尚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
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其於附
表編號1、2、3所示案件中,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更
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案件中,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贓款
拿去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幸於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中,因其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圈存,使該次犯行止於未遂,然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中
,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受贓款,助長詐欺集團之惡行,考
量其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受刑人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之徒刑部分,及附表 編號1至5案件之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5 案件之徒刑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4案件之徒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1條第5、7 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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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