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75號
PCDM,114,聲,257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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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四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
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二罪分別是妨害公務跟竊盜,犯
罪的態樣、手段、罪質以及侵害法益都不一樣,犯罪的時間
也有一定差距,非難重複性低。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
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
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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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