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22號
PCDM,114,聲,252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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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定刑之
外部及內部界線、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犯詐欺取財
共7罪此部分罪質相同、附表編號4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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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