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18號
PCDM,114,聲,251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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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筠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筠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筠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法院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 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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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