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114年度執字第61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
許。審酌被告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性騷擾等罪,犯
罪類型、手法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
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