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29號
PCDM,114,聲,242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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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逸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逸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逸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均漏
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
(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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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